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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检查电厂网络安全

发布时间: 2024-12-28 16:54:22

Ⅰ 电厂有哪些安全隐患

电厂的安全隐患


一、锅炉系统安全隐患


1. 压力过高或过低:锅炉压力超出安全范围可能导致爆炸或设备损坏。


2. 炉膛内积灰或结焦:长时间不清理会导致传热效率下降,严重时可能引起炉膛爆炸。


二、电气设备安全隐患


1. 电气短路:可能导致火灾或设备损坏。


2. 电缆老化或破损:引发漏电或短路风险。


3. 变压器过热:长时间过载运行可能导致变压器损坏甚至引发火灾。


三、化学危险品隐患


电厂在化学处理过程中使用的各种化学试剂,如酸、碱等,存在泄漏和误操作的风险,可能导致环境污染及工作人员受伤。同时某些化学品还存在易燃易爆的风险,必须加强安全管理措施。一旦发生泄露需要紧急处理并进行相关测试分析以确保电厂和周围环境的安全。此外,化学废水和废气的处理不当也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因此,电厂必须严格遵守化学危险品的管理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四、自动化控制系统隐患


电厂自动化控制系统可能存在软件缺陷或硬件故障,导致系统误操作或无法正常运行。此外,网络攻击也可能导致控制系统受到损害,影响电厂的安全运行。因此,加强系统的安全防护和维护至关重要。应定期对系统进行更新和检查,确保系统的稳定运行。同时,对重要数据进行备份以防数据丢失造成严重后果。此外,还需要加强对员工的技术培训,提高应对系统故障的能力。

Ⅱ 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

第一条 为防范对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的攻击侵害及由此引起的电力系统事故,保障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建立和完善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防护体系,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国家关于计算机信息与网络系统安全防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电力生产和输配过程直接相关的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
本规定所称“电力监控系统”,包括各级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变电站自动化系统、换流站计算机监控系统、发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配电网自动化系统、微机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水调自动化系统和水电梯级调度自动化系统、电能量计量计费系统、实时电力市场的辅助控制系统等;“调度数据网络”包括各级电力调度专用广域数据网络、用于远程维护及电能量计费等的调度专用拨号网络、各计算机监控系统内部的本地局域网络等。第三条 电力系统安全防护的基本原则是:电力系统中,安全等级较高的系统不受安全等级较低系统的影响。电力监控系统的安全等级高于电力管理信息系统及办公自动化系统,各电力监控系统必须具备可靠性高的自身安全防护设施,不得与安全等级低的系统直接相联。第四条 电力监控系统可通过专用局域网实现与本地其他电力监控系统的互联,或通过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实现上下级异地电力监控系统的互联。各电力监控系统与办公自动化系统或其他信息系统之间以网络方式互联时,必须采用经国家有关部门认证的专用、可靠的安全隔离设施。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应在专用通道上利用专用网络设备组网,采用专线、同步数字序列、准同步数字序列等方式,实现物理层面上与公用信息网络的安全隔离。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只允许传输与电力调度生产直接相关的数据业务。第六条 电力监控系统和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均不得和互联网相连,并严格限制电子邮件的使用。第七条 建立健全分级负责的安全防护责任制。各电网、发电厂、变电站等负责所属范围内计算机及信息网络的安全管理;各级电力调度机构负责本地电力监控系统及本级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管理。
各相关单位应设置电力监控系统和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防护小组或专职人员,相关人员应参加安全技术培训。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安全防护第一责任人。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方案,新接入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节点和应用系统,须经负责本级电力调度数据网络机构核准,并送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备案;对各级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已有节点和接入的应用系统,应当认真清理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尽快解决并及时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报告。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制定安全应急措施和故障恢复措施,对关键数据做好备份并妥善存放;及时升级防病毒软件及安装操作系统漏洞修补程序;加强对电子邮件的管理;在关键部位配备攻击监测与告警设施,提高安全防护的主动性。在遭到黑客、病毒攻击和其他人为破坏等情况后,必须及时采取安全应急措施,保护现场,尽快恢复系统运行,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上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地信息安全主管部门报告。第十条 与电力监控系统和调度数据网络有关的规划设计、工程实施、运行管理、项目审查等都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并加强日常安全运行管理。造成电力监控系统或调度数据网络安全事故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各有关单位要全面清理和审查现行相关技术标准,发现与本规定不一致或安全防护方面存在缺陷的,应及时函告国家经贸委;属于企业标准的,应由本企业及时予以修订。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