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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公安部关于加强网络安全

发布时间: 2024-05-02 05:16:09

1. 2022年上半年发布的网络安全相关政策有

国家政策

1、2022年1月4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十三部门联合修订了《网络安全审查办法》,自2022年2月15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指出,网络安全审查坚持防范网络安全风险与促进先进技术应用相结合、过程公正透明与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事前审查与持续监管相结合、企业承诺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从产品和服务以及数据处理活动安全性、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等方面进行审查。

2、2022年1月4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规定》的出台,旨在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发展。

3、2022年1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国办发〔2021〕51号)

《方案》要求完善公共数据开放共享机制、建立健全数据流通交易规则、拓展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场景、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明确探索“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的交易范式,实现数据使用“可控可计量”,推动完善数据分级分类安全保护制度。

4、2022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规划》部署了八项重点任务,在数字经济安全体系方面,提出了三个方向的要求,一是增强网络安全防护能力、二是提升数据安全保障水平、三是切实有效防范各类风险,并系统阐述了网络安全对于数字经济的独特作用及重要性。

5、2022年1月18日,发改委、网信办、市场监管总局、工信部等九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发改高技〔2021〕1872号)

《意见》强化数据安全管理工作;推动平台企业深入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探索开展数据安全风险态势监测通报,建立应急处置机制。

6、2022年1月22日,工信部、发改委联合印发《关于促进云网融合 加快中小城市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

《通知》明确将面向城区常住人口100万以下的中小城市(含地级市、县城和特大镇)组织实施云网强基行动,增强中小城市网络基础设施承载和服务能力,推进应用基础设施优化布局,建立多层次、体系化的算力供给体系。

7、2022年1月26日,中央网信办等10部门印发《数字乡村发展行动计划(2022-2025年)》

数据安全保障提出,加强安全保障加强农业农村数据安全保护,落实涉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8、2022年2月15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十三部门联合修订发布的《网络安全审查办法》正式施行

《办法》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供应链安全为核心,重点加强对数据安全的关注和规范,聚焦网络产品、服务及数据处理活动,助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与网络平台的高质量发展。

2. 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它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国际出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做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制内未改正,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公安信息网安全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公安部负责制定统一的公安信息网安全管理要求、规划和技术规范;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制定本区域内公安信息网具体的安全管理要求和规划。公安安机关领导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科技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公安信息网安全管理的统筹协调和重大事项决策等工作。科技信息化部门是公安信息网安全管理的归口单位,负责建设安全基础设施、审核信息化项目安全建设方案、监控安全风险、开展安全检查、对安全违规案事件进行技术调查等工作。人事训练部门协助科技信息化部门对申请公安信息网数字证书的民警身份信息予以核实,指导科技信息化部门开展公安信息网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法律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4. 公安部令第82号的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互联网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保障互联网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是指保障互联网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防范违法犯罪的技术设施和技术方法。
第三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负责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保障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四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使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不得利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
第七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防范计算机病毒、网络入侵和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事项或者行为的技术措施;
(二)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冗灾备份措施;
(三)记录并留存用户登录和退出时间、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或域名、系统维护日志的技术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八条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
(二)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为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
(三)记录、跟踪网络运行状态,监测、记录网络安全事件等安全审计功能。
第九条 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
(二)提供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发布时间;
(三)开办门户网站、新闻网站、电子商务网站的,能够防范网站、网页被篡改,被篡改后能够自动恢复;
(四)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计功能;
(五)开办电子邮件和网上短信息服务的,能够防范、清除以群发方式发送伪造、隐匿信息发送者真实标记的电子邮件或者短信息。
第十条 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单位和联网使用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
(二)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
(三)联网使用单位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向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
第十一条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安装并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规定采取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联网接口。
第十三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依照本规定落实的记录留存技术措施,应当具有至少保存六十天记录备份的功能。
第十四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不得实施下列破坏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行为:
(一)擅自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
(二)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设施;
(三)擅自删除、篡改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程序和记录;
(四)擅自改变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用途和范围;
(五)其他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或者妨碍其功能正常发挥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公安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及时整改。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联网使用单位,是指为本单位应用需要连接并使用互联网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单位,是指提供主机托管、租赁和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单位。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5. 新疆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规定

新疆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规定如下:
1、公安部负责制定统一的公安信息网安全管理要求、规划和技术规范;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制定本区域内公安信息网具体的安全管理要求和规划;
2、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信息网安全保密策略和技术规范,建设本级公安信息网的边界接入、物理安全、网络安全、应用安全、数据安全、保密监督管理等技术防护手段。
公安信息网上的应用系统应当具备用户管理、权限管理、日志审计等安全功能,不得留有后门程序或者绕过安全机制。重要应用系统应采用公安信息网数字证书进行身份认证和授权访问。重要应用系统应将软件源代码留存备案。
未经公安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立公安信息网与其它网络的联接,不得将公安信息网延伸到公安机关以外单位。
经公安部批准,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通过符合标准规范的边界接入平台实现公安信息网与互联网或者其它网络信息的安全交换。
公安信息网用户不得越权访问公安信息网,不得越权使用公安信息资源,不得泄露公安信息网上警务工作秘密、公民个人信息等不宜对外公开的信息。
公安信息网用户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案事件调查,不得蓄意干扰、屏蔽、卸载、拆除安全保密监控程序或者监测设备。

法律依据
《公安信息网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按年度组织开展全国公安信息网安全检查工作。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本区域内公安信息网安全检查,并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报告安全检查结果、落实安全整改要求。

6. 公安网安全保密纪律有几条

公安部关于公安网络信息安全保密的“八条纪律”、“四个严禁”等规定。
一、八条纪律
(一)不准在非涉密网上存储、传输和发布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不准在公安网上编制或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程序;
(三)不准在公安网上建立与公安工作无关的网站、网页和服务;
(四)不准在公安网上传输、粘贴有害信息或与工作无关的信息;
(五)不准擅自对公安网进行扫描、探测和入侵公安信息系统;
(六)不准对公安信息和资源越权访问、违规使用;
(七)不准私自允许非公安人员接触和使用公安网网络和信息;
(八)不准采取各种手段逃避、妨碍、对抗公安网络和信息安全保密检查。
二、四个严禁
1、严禁在非涉密计算机上处理涉密内容;
2、严禁在计算机硬盘内存储绝密级信息;
3、严禁将工作用计算机和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带回家;
4、严禁在互联网上使用涉密移动存储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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