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民航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法律、规章及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以下简称安全信息)是指在民用航空活动中产生的与安全相关的信息。
安全信息保护是指规范收集、传递和使用安全信息,避免出现不当披露或公开的情况。
第四条 安全信息保护实行依法管理、重点防护、合理利用的方针,既要确保安全信息可控,又要便于安全信息的合理使用。
第五条 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信息保护的总体工作负责,从业人员对安全信息保护的具体工作负责。
第二章 安全信息保护等级分类及范围
第六条 安全信息根据信息重要程度分为涉密级安全信息(以下简称涉密安全信息)、敏感级安全信息(以下简称敏感安全信息)和一般级安全信息(以下简称一般安全信息) 。
(一)涉密安全信息。
本办法所称涉密安全信息,其密级具体范围依据《民航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中相关要求执行。
(二)敏感安全信息。
本办法所称敏感安全信息,是指不属于涉密安全信息,但在特定时间内泄露后会影响安全工作正常开展或引起媒体和社会误读
的安全信息。
(三)本规定所称一般安全信息,是指除涉密安全信息和敏感安全信息以外的其他安全信息。
第七条 下列信息应当被确定为敏感安全信息:
(一)涉及航空器损伤的图片、视频信息。
(二)涉及人员伤亡、医疗及个人隐私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信息。
(三)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以及其他设施设备损坏的图片、视频信息。
(四)陆空通话记录的文字、音频信息。
(五)人员访谈记录相关的文字、音频、视频信息。
(六)航空器驾驶舱舱音的文字、音频信息和驾驶舱图像视频信息。
(七)航空器快速存取记录器(QAR) 、飞行数据记录器( FDR)数据的文字信息及其仿真视频信息。
(八)事件调查过程中获取的音频、视频信息。
(九)事件调查初步报告、调查续报和未发布的最终调查报告。
(十)未公布的事件调查处理意见。
第三章 安全信息管理
第八条 涉密安全信息管理按照国家及民航局相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九条 敏感安全信息应当遵守以下工作要求:
(一)文件资料标注“此件不公开”字样或者采取等效措施。
(二)按照程序报送并在指定的范围内分发。
(三)未经所在单位批准,任何个人不得对外发布,包括但不
限于通过微信群、朋友圈、微博、贴吧、抖音、快手等网络平台对外发布。
第十条 一般安全信息按照《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及本单位安全信息保护管理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信息保护管理细则,落实主体责任,压实领导责任和岗位责任,明确知悉和分发范围,细化传递及披露程序,强化管控手段,妥善做好旅客提示劝阻工作,防止发生安全信息外泄,定期组织开展员工安全信息保护宣教培训。
第十二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安全信息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关于印发<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信息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航发〔2019〕68号)同时废止。
B.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时掌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预防各类民用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航空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简称航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简称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管理。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以下简称举报事件)信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与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有关的信息。
飞行事故的定义和等级分类,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执行。
航空地面事故的定义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8432-2001执行。
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分类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2001-2004执行。
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航空器运行中发生航空器损坏、设施设备损坏、人员受伤或者是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程度未构成飞行事故征候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事件。
以上国家、行业标准若被修订、代替,以最新版本为准。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举报事件是指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的与航空安全有关的事件。第五条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信息系统是指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管理的计算机网络系统。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航空器运营人及事发地的运行保证部门。第七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民航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行业航空安全信息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第八条民航总局负责组织建立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实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第九条民航总局鼓励和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谎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第二章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第十一条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和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单位应当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0天内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第十二条航空地面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航空地面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12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三);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航空地面事故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航空地面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航空地面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四)。第十三条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征候信息。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飞行事故征候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C.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运输机场进行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安检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民航安检工作”),防止未经允许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第四条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得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旅客、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航空邮件托运人应当配合民航安检机构开展工作。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对民航安检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第六条民航安检工作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规范执勤的原则。第七条承运人按照相关规定交纳安检费用,费用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民航安检机构第八条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从事民航安检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货物、邮件和进入相关航空货运区人员、车辆、物品的安全检查工作的,应当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第九条设立民航安检机构的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对民航安检工作承担安全主体责任,提供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规定的人员、经费、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保护民航安检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确保民航安检机构的正常运行。第十条民航安检机构的运行条件应当包括:
(一)符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设施行业标准要求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和民航安检信息管理系统;
(二)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要求的民航安检设备;
(三)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定员定额等标准要求的民航安全检查员;
(四)符合本规则和《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手册》要求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
(五)符合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民航行政机关审核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合格审定申请时,应当对其设立的民航安检机构的运行条件进行审查。第十二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规定,制定并实施民航安检工作质量控制和培训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的记录。第十三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适时调整本机构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以确保持续有效。第三章民航安全检查员第十四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使用符合以下条件的民航安全检查员从事民航安检工作:
(一)具备相应岗位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资格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
(二)通过民用航空背景调查;
(三)完成民航局民航安检培训管理规定要求的培训。
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民航安检工作的人员,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其调离民航安检工作岗位。第十五条民航安检现场值班领导岗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第十六条民航安全检查员执勤时应当着民航安检制式服装,佩戴民航安检专门标志。民航安检制式服装和专门标志式样和使用由民航局统一规定。第十七条民航安全检查员应当依据本规则和本机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执勤时不得从事与民航安检工作无关的活动。第十八条X射线安检仪操作检查员连续操机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再次操作X射线安检仪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第十九条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民航局、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民航安全检查员提供相应的岗位补助、津贴和工种补助。第二十条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或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为安全检查员提供以下健康保护:
(一)每年不少于一次的体检并建立健康状况档案;
(二)除法定假期外,每年不少于两周的带薪休假;
(三)为怀孕期和哺乳期的女工合理安排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