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医疗纠纷中法庭可以出示网络关于医学方面截屏吗
可以
由于医疗纠纷涉及复杂的医学知识,法官并无能力直接判断医生的过错,最终的判决几乎全部系于医疗技术鉴定,因此打医疗官司实际上就是打医疗技术鉴定。
1、医疗技术鉴定的提起
可以在起诉前进行,也可以在起诉后进行。起诉前的鉴定可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当地医学会实施,也可 以由医患一方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医学会鉴定。而起诉后,则只能由受诉法院委托。
起诉前进行鉴定的好处是,可以减小诉讼风险,避免盲目诉讼。但其巨大风险是提交鉴定的病历未经法庭质证,告和可能导致结者行论不公正。另外如果医院的过错十分明显,就没有必要在起诉前鉴定,直接交法庭委托鉴定,可以大大节约诉讼时间。
至于经两次医学会的鉴定后,能否再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就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各地规定不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未作出规定。笔者观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如果原、被告任何一方有足够证据表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或程序不当,法院应当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委托重新鉴定。
2、医疗技术鉴定的准备
医疗技术鉴定所依赖的材料主要是患者就诊时的病历,因此鉴定时保证病历的真实性非常重要。但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而鉴定专家又不会对病历的真实性提出任何鉴别。如何防止病历被伪造?惟一的办法就是纠纷发生后,及早复印病历,并对不能复印的主观病历(病程记录等)进行封存。但尽管这样仍无法防止医生在诊治过程中伪造病历,此时最好的办法就是在诉讼中对病历的真伪进行质证,只有在病历经质证以后才能提交鉴定,此时鉴定专家应当采用经质证后的病历。如果质证后,病历仍达不到鉴定要求,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当然对病历的质证非常专业,最好由精通医学的律师出任。
当医学会受理鉴定后,患者应当提供一份详尽的陈述书。陈述书应当用医学术语全面阐述医方在诊疗过程中违反首友哗医疗常规的过错,并指出相应依据。由于鉴定专家全部由医生出任,其对医方的天然袒护是不可避免的,因此陈述书非常关键,必须做到有理有据,让鉴定专家无路可退,只能接受。如果陈述书很粗糙,遗漏医方的过错,或者没有医学依据,专家基本上睁眼闭眼,不会主动纠正的。这类似于法院的不告不理,你告错了,或者没有提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会主动裁决的,鉴定专家也一样。因此医疗诉讼中,聘请医学出身的律师非常关键,即使律师是学医的,也需要认真负责、不断学习。因为诉讼中碰到的医学问题往往都是非常棘手、非常专业的,医学律师也不可能什么都懂。
㈡ 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活动中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简猛。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第四条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第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就医权利。第六条市和县级市、区设立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是调解医患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社会责任,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患沟通、医疗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防止医疗事故,减少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二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拦橡桥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第十三条患者享有医疗权、知情权、决定权、隐私权。第十四条患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和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第三章医疗纠纷报告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第十六条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者办公场所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
(三)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
(四)妨碍或者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六)其他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第四章医疗纠纷处理第十七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专家会诊意如伏见告知患方,并报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人;
(六)处理完毕后,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㈢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怎么判
法律分析: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1、承担民事责任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贺渗道歉、赔偿损失。2、承担行政责任:(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2)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模没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3、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着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禅码脊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㈣ 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理办法有哪些
1、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医务人员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是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的首要前提,也是衡量一个医务工作者的起码标准,所以医院应该教育医务人员树立爱岗敬业的精神和“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深入开展“以病人为中心”的优质服务活动,文明就医。2、医判盯肆疗机构应加强质量管理,堵塞漏洞,是预防医疗纠纷的有效措施。要提高医疗质量、对医疗安全有保障、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就要切实保障医疗质量,对影响医疗质量的各个环节进行有效地监掘轿控。3、提高病历及各种医疗文书的书写质量并加强管理。严格依据客观情况如实记载患者的实际情况,补正病历时依则拦照法律规定进行标注,保存病历时安全妥当,对待病历严格负责。
㈤ 2019年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明日实施
《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5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以“医院内部沟通调解、应急处置联动、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救助”为主要内容的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五位一体”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对负有责任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进行处理。咐谈陪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监督、指导医疗机构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依法查处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财产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价格、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管理保险机构规范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业务。
第十条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客观、全面、如实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表医疗纠纷相关言论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事实为依据。
第十一条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各市、县(区)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本行政侍者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医调委日常办公场所、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救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后,对家庭经济状况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患者,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社会衡蠢救助申请。
第二章预防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医患协商沟通机制,依法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医疗技术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医疗技术使用和医疗设备配置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医疗水平。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业务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置制度,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预案,明确医疗机构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置中的职责,规范医疗纠纷处置程序,定期分析医疗纠纷的成因,预防医疗纠纷的产生。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协商沟通机制,明确咨询、投诉管理部门,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在医疗机构的显着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调委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三)因病施治,合理治疗;
(四)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做好心理疏导。若如实告知患者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如实告知其近亲属;
(五)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六)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及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七)按照国家规定书写并保存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八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
(三)篡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病历资料;
(四)接受患方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和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检查、诊疗和护理,并按照要求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面材料;
(三)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配合医疗机构根据病情要求其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依法表达意见和诉求。
患方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第二十条患方有权查阅、复印或者复制患者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客观记录诊疗活动的病历资料。
病程记录、病例讨论、会诊意见等主观分析病历资料不属于患方可复印或者复制范畴。
公安、司法、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第二十一条患方依照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方在场。
病历尚未完成,患方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先行复印或者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印或者复制。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辖区内医疗机构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信息共享和警情快速反应对接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在三级医院设立警务室,二级以上医院一律作为巡逻必到点,有条件的可以设立警务室或在周边设立治安岗亭。医疗机构应当为警务室提供办公场所及相关设施。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逐级上报相应层级人民政府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并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保卫工作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完善治安防控体系。
第三章处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和解;
(二)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五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置:
(一)听取患方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方法和程序,回答相关咨询和疑问,引导其依法解决纠纷;
(二)告知病历复印、封存的有关规定;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告知有关尸体处置的规定;
(四)必要时组织专家会诊,并将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
(五)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采取措施,并迅速向所在地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报告,并告知医调委;
(六)配合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和医调委做好调查取证和纠纷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病历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对病历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印(制)件或者原件。封存的病历复印(制)件或者原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可以对已完成病历的复印(制)件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病历的复印(制)件进行封存。
自病历封存之日起满2年,患方未主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可以启封。
第二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器械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或者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依法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当事人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二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遗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患者家属应当立即将遗体移送太平间,最长不得超过2小时;遗体存放太平间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没有设置太平间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尸体移送殡仪馆。
对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处理的遗体,经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接收遗体。
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应当迅速安排车辆和人员到达现场,按照规定办理接收遗体手续,并移送遗体到殡仪馆。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二)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
(三)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遗体,影响医疗秩序;
(四)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工作人员人身自由;
(五)公然侮辱、谩骂、诋毁、恐吓医务工作人员;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七)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以及因医疗过失导致患者死亡、重度人身残疾或者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重大医疗纠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责成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组织人员到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现场处置工作;
(二)进行政策法规宣传和教育疏导等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三)通知患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甄别现场闹事人员身份,制止过激行为,维护现场秩序;
(三)依法查处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四)对在医疗机构违规停尸等扰乱医疗秩序的,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处理;
(五)对暴力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协商调解
第三十三条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索赔金额不超过2万元的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医患双方自行协商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医患双方参与协商人数均不得超过5名,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超过5人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
(二)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三)协商一致的,应当制作、签署书面和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医调委进行调解,选择医调委进行调解的,应当遵守人民调解法相关规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调解,也可以口头申请调解;口头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内容,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获悉医疗机构内正在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医调委可以指派人民调解员赶赴医疗机构,开展现场疏导工作,接受调解申请。
第三十五条医调委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
(二)接待各方咨询,引导医患双方按照合法、自愿的原则解决医疗纠纷;
(三)调解医疗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各市、县(区)医调委应坚持专职兼职结合,从医学、法学、心理学等专业人员中选聘人民调解员,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
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对调解中获悉的患者及医务人员的隐私或者医疗机构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心理、保险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和司法行政部门对专家库的设立应当予以支持和指导。
鼓励整合本省区域医疗纠纷调解专家资源,提倡有条件的医调委推广运用远程视频方式向专家进行咨询,参与医疗纠纷调解。
第三十八条医调委收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确定1至3名人民调解员作为调解人。超过1名调解员的,应当确定1名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且理由充分的,该调解员应当回避;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委托代理人、推举代表参加调解,单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受委托人应当向医调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第四十条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专家、人员咨询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人民调解员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一条对索赔金额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医调委应当向其专家库中相关专家进行咨询,征得专家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对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应当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医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签署调解书面协议。
经医调委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三条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调解期限不包含鉴定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作出判决的;
(三)纠纷与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无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医疗责任保险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公立医疗机构按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务人员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四十六条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保本微利原则,科学确定保险费率,并根据医疗机构规模、不同临床专业的风险大小、以往年度医疗纠纷赔付情况,与医疗机构共同协商浮动费率。
鼓励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开发多样化的医疗责任保险产品。
第四十七条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在医疗支出中列支。
第四十八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报案,并如实向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医调委作出的调解协议、承保机构认可的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赔付,并提供相关保险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医疗纠纷激化,引发重大案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违法干预协商、调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或者未建立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
(三)未设置接待场所,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未在医疗机构显着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调委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服务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检查的;
(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的;
(三)隐匿、篡改、伪造、损毁、丢弃病历资料的;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医患双方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损坏公私财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承保机构及其责任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指的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亲属及患者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非法行医引起的医疗纠纷,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医疗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第三条网络用户档岩纳、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枣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没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第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