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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線網路經營行為什麼意思

發布時間: 2024-09-20 21:47:10

『壹』 個人向4層宿舍樓提供無線網路,向用戶收取費用,違法嗎如違法,怎麼處罰

該行為違法。網路經營屬於特種行業經營需要許可。
另外,如果情節嚴重可能涉嫌非法經營罪。具體情節你未作說明。

之前,有一個案子是一小伙在火車上給人提供無線網服務,最後被查處。該行為違法。小伙最後免予處罰。

『貳』 開網路公司需要什麼執照

網路科技公司的話不需要審批 你想自己做網站銷售東西的話需要ICP認證 這個認證需要注冊資金最低100萬,還有一點工作室是屬於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獨資企業性質的,個體戶是不能改制變公司的, 你兩個股東的話注冊資金只需要3萬 一人的話需要10萬,

經營性的要注冊資金100萬才能辦理經營性ICP經營許可證。
一、 申請條件
1、 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公司;
2、 在本市范圍內經營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
3、 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4、 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5、 有必要的場地和設施;
6、 有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相關的技術方案;
7、 最近三年內未發生過重大違法行為;
8、 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 提交的材料
1、 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業務種類、業務覆蓋范圍、公司名稱、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聯系電話、電子郵箱地址等;
2、 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3、 公司概況。包括:公司基本情況,擬從事增值電信業務的人員、場地和設施等情況;
4、 公司最近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法人年度會計報告或驗資報告及電信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相關會計資料;
5、 公司章程、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的有關情況;
6、 業務發展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技術方案。包括:業務發展和實施計劃、技術方案、服務項目、業務覆蓋范圍、市場調研和分析、收費方案、預期服務質量、投資分析、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等;
7、 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和質量保障的措施;
8、 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9、 證明公司信譽的有關材料;
10、 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依法經營電信業務的承諾書。
11、 申請經營的電信業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部門事先審核同意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文件;
申請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應當遞交國家或市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出具的無線電頻率資源預指配意見。

網吧那種的牌照費用主要在於打通關節和渠道,因為政府允許存在的網吧數量有限,所以審批下來的牌照也就有限..但有些可以通過加盟全國連鎖網吧的辦法拿到牌照....

『叄』 5G之後,再無「運營商」

運營商,顧名思義其核心能力是運營,差異化的運營能力毫無疑問是運營商的護城河。尤其是進入到了無線時代,運營無線網路是一項資本要求大,技術壁壘高的工作。資本和技術的雙重壁壘,幫助運營賺取了高額的利潤,打造了一個巨無霸的產業。

這也拉開了運營商之間的差異化的運營能力,成就了一騎絕塵的中國移動。

但4G之後,人口紅利消失殆盡,傳統電信的規模增長已觸及天花板,普遍陷入「增量不增收」的窘境;加之晶元手機技術的進步和網路覆蓋差距的縮小,抹平了運營能力的差異化,運營商們註定要在一片紅海中肉搏廝殺。

然而,5G,一開始就是一場無差異化的競爭。這是後話。

先來看看我們熟悉的身邊的巨無霸運營商—--中國移動。

中國移動終於降低身價,加入價格戰了

終於中國移動低下了高貴的頭,也推出了不限流量套餐,而且比友商還便宜,與中國聯通的冰淇淋套餐相比,幾乎便宜了50%。中國移動的177萬LTE基站,全球第一大LTE網路,在中國聯通(77萬LTE基站)和中國電信(105萬LTE基站)的網路面前,沒有任何底氣。

曾經,幾乎沒有3G網路和終端的中國移動,憑借2G GSM網路抗衡中國聯通的3G WCDMA網路,也未曾如此降低過身價。

為何在「網路領先」的4G時代卻加入了價格戰?

從2016年開始,你會發現越來越多的人開始用中國電信和聯通的號碼,如果換在幾年前,這種情況幾乎不可想像。

2011/12年的時候,你有沒有對中國移動的價格或者服務不滿意過?你會怎麼辦?轉網到中國聯通的價格便宜而且還是WCDMA技術的3G網路?不去,因為經常沒信號。那去中國電信吧?中國電信的覆蓋好價格又便宜。去不了啊,還得換手機。最後極大的可能你還是會留在中國移動,盡管中國移動的2G網路上網慢,資費也貴。

這就是中國移動定價權的體現。極好的2G網路(GSM)覆蓋和豐富的終端,賦予了中國移動極強的定價權。

在中國,用中頻(1.8GHz或2.1GHz)部署一張全國覆蓋網路,需要約75-80萬站。中國聯通2014年底才有43萬3G基站,全國基礎覆蓋才完成了50%,手機經常「沒3G信號」。 緩慢的3G網路建設速度,讓中國聯通在長達5年的時間里,空有先進技術,無實體網路提供基礎服務。 等到2015年聯通的3G終於完成了初具規模覆蓋的時候,移動已經部署了100萬的4G基站了,讓3G徹底成為了 歷史 。

進入LTE時代,2017年中,中國聯通的4G基站也達到了77萬個,覆蓋能力已經和中國移動不相上下。手機終端幾乎都是全網通,用戶可以不換手機轉網。中國移動苦心經營20多年的高端品牌形象,號稱全網300Mbps的下載速率優勢,此時在聯通的價格戰面前也無招架之力。

盡管三家運營商的網路體驗,各有不同,但不是所有的不同都能形成差異化。 只有網路和終端覆蓋上的差距,才是運營商最大的差異化點和定價權的來源。

不限流量:最可怕的不是利潤下滑,而是抹平了差異化

這個並不是中國的特例,同樣的故事在美國重復。美國是一個神奇的國度,國土面積937萬平方公里,居然只有4.5萬到6萬的基站站址資源。對比一下中國960萬平方公里的國土上有大約190萬站址資源,站址數量是美國的30倍。消費者仍然覺得覆蓋不好,想像一下美國人民享受的移動服務有多差,在美國沒有低頻段(低於1GHz)做基礎覆蓋時,那網路簡直沒法用。

2G/3G時代,只有Verizon和AT&T擁有可以建立一張全國覆蓋網路的頻譜資源。Verizon是基於800MHz的CDMA,AT&T是基於900MHz的GSM。AT&T的3G網路,雖然理論速率達到了21Mbps,遠遠超過CDMA EVDO Rev.A的3.1Mbps,但是受限於高頻段,覆蓋嚴重受限。可憐的Sprint和T-mobile都沒有低頻覆蓋。

和中國聯通的境遇相似,AT&T手握先進技術卻沒有良好網路覆蓋,攜iPhone先發優勢,也未能撼動Verizon。 T-Mobile的一系列的轟轟烈烈「Uncarrier」價格戰,也只能從Sprint搶來用戶,但都未能對兩大巨頭形成威脅。覆蓋上的差異,成為了運營商最大的差異化點和定價權的來源,這一點在中美都適用。

到了4G時代,Verizon憑借其大膽的投資,率先支持了LTE技術,並完成了全國覆蓋,再次建立了覆蓋優勢,AT&T緊隨其後。兩大巨頭一直保持幾年的兩位數的收入增長。在T-Mobile沒有低頻覆蓋的LTE網路之前,T-Mobile的價格戰也只能從Sprint抽血。

然而, 在2015年之後,T-Mobile在700MHz完成了LTE全國覆蓋之後,無論是Verizon還是AT&T的品牌都不堪一擊,T-Mobile依靠不限流量套餐的低價策略不斷地吸進用戶,兩大巨頭的收入都開始下滑。 終於,Verizon和AT&T不得不低下了高貴的頭,也推出不限流量套餐,期望止血。

網路同質化之後,運營商誰也無法提高利潤率,美國運營商EBITDA%開始趨同,Verizon和AT&T的規模優勢在消失。

運營商競相推出不限流量套餐,可怕的不是增長的CAPEX、下滑的利潤,而是運營商的網路已經無法差異化的事實。

運營商消失的護城河

從中美的案例可以看到, 消費者期望的是被連接,實現這個願望最基本的要素就是:網路覆蓋和手機。 做好了這兩項工作,運營商可以打造自己的品牌,進而可以產生溢價。但品牌並不能成為護城河,在價格的誘惑下,品牌脆弱不堪。

品牌是一個最虛弱,最模糊的壟斷手段。

——Peter Thiel

運營商的優勢無法持續。 一旦競爭對手的覆蓋也達到同樣水平,運營商之間就進入了同質化競爭階段。領先運營商為了避免價格戰,會提前布局下一代新的通信技術,重新建立自己的護城河。 同時,小運營商也希望藉助優先部署新技術,改寫競爭格局。

韓國的LG U+正是利用Korean Telecom在4G建設和3G升級上的猶豫不決,搶先完成4G的全國覆蓋,奪取了Korean Telecom的用戶。運營商在3G時代建立的優勢,不會延續至4G。

做好網路覆蓋和終端這兩件事情,曾經是難度極高的。想要部署一張覆蓋良好的網路,研究無線傳播特性,規劃網路容量,購買頻譜,選擇站址,測試選擇無線設備和終端,開網優化,日常維護;協調晶元廠家,終端廠家,確定技術和頻段,購買終端,構建生態系統。選擇技術路徑曾經是一項風險極高的決定,在2G時代有5種不同的技術,對於網路技術的選擇,也包含了對終端和生態系統的預判。

稍一不慎,百億的投資打了水漂。3G時代,澳大利亞的Telstra,韓國的Korea Telecom,都最終拆除了CDMA網路而重建WCDMA。4G時代,美國的Sprint等待下定決心拆除WinMax再建LTE時,已經不知道被其他運營商甩了多少條街了。

通信技術的統一,晶元的高度集成化,和網路建設經驗的積累,大幅降低了運營商的「運營門檻」。

2G和3G時代,運營商可能還會稍微搖擺一下,是用技術更先進的CDMA還是規模優勢更顯著的GSM。可到了4G時代,剛開始時只有零星幾個運營商想試試WiMax。 感謝3GPP,感謝ITU,5G時代,運營商選都不用選了,就一個標准。晶元的高度集成化,一塊基帶晶元可以同時支持幾乎所有的技術和所有的頻段。運營難度的降低,消費者的轉網門檻減小,也意味著運營商的護城河越來越窄,競爭完全同質化。

可悲的5G,天生同質化

雖然現在幾乎所有關於5G的報道,都是關於超高帶寬和速率的。高頻的5G可以用來提升運營商形象,運營商都清楚必須用最快的速度用中低端頻譜完成5G的全國覆蓋來構建競爭力,吸引消費者。其實日本的NTT Docomo已經公開宣布,5G不需要新頻譜,現有的中低頻段的頻譜會被用來部署5G。深知覆蓋重要性的美國T-Mobile更是迫不及待地要在新購買的600MHz的頻譜上部署5G。

專家們會爭辯:這不是真正IMT定義的5G。那有怎麼樣呢?2008年ITU展望的4G可以提供1Gbps的能力,10年之後的今天也還沒實現呢。消費者只關心屏幕上是不是顯示的5G滿格的信號。

同一種技術,同樣的終端,5G的競爭從一開始就是同質化的競爭,通信行業 歷史 上前所未有的同質化。 但是運營商又不得不投,因為5G的覆蓋不能落後其他的運營商,也許5G並沒有帶來多大的消費體驗提升,但是消費者不會選擇「上一代」的技術。無論5G是否能帶來百億的IOT連接,面對同質化的5G網路,運營商只能打價格戰,不可避免的結果百億連接和數據洪流也無法阻擋運營商傳統收入的下滑。

如果真的如某些行業預測,5G需要上萬億的投資,比4G還要多出40%。那不但5G會成為壓死運營商的最後一根稻草,也是通信行業的悲哀,在一個如此緩慢增長的市場,技術卻沒有突破,無法有效降低建網的成本。

5G之後,再無「運營商」

不是所有的網路差異都能形成差異化,也不是所有的運營差異都能形成差異化。 在傳統的建設網路覆蓋和打造生態這兩項差異化點消失之後,運營商之間再無「運營」差異。單單依靠運營賺取超額利潤的時代已經過去。

單一依靠運營的戰略過於扁平,運營商的戰略更需要有縱深。運營商應該有自己的「智造業」,在屬於軟體的未來,運營商必須有自己的軟體開發。 運營商需要創新,但是創新是有方向的。 現在運營商最大的矛盾是技術同質化的未來,高投資(CAPEX)無法帶來超額回報。運營商比任何時候都需要在降低網路成本上創新。

運營商戰略上向前走,進入終端產業,已經被多次驗證不可行,現在的終端已經完全是個性化的產品。向後走向更為標准化的設備製造,也許是運營商更好的選擇。

網路管理數字化和AI化,這都是為了精準了解自己的網路,提高投資的精確度。NTT Docomo在LTE網路上,在完成4G全國覆蓋後,僅僅保持了在10%的基站上增加容量,競爭力上絲毫不輸KDDI和日本軟銀。反觀中國移動財大氣粗,估計在30%基站上部署了多載波,這樣的投資行為太過粗狂。任正非就提出「面對越來越龐大和復雜的網路,人工智慧是我們建設和管理網路最重要的工具。」但借用供應商的能力,運營商之間仍然是沒有競爭力的,運營商必須有自己的更高效的人工智慧。

「去電信化」 ,前中國電信集團 科技 委主任韋樂平早在2013年就高瞻遠矚地提出了這個觀點:「99.999%的可用性,來源不清,代價很高」。只是當時人口紅利還在,運營商沒有意識到緊迫性。2013年行業硬體水平也不足以支持「去電信化」。NTT Docomo通過引入自有研發的C-RAN技術,將4G時期的無線網路投資降低了相對於3G時期的50%。C-RAN也曾經是被看做無法滿足99.999%穩定性的一種技術。

網路管理的數字化和AI化,可以降低「去電信化」的風險。運營商精確了解用戶的需求,可以在網路中找到對通信需求不同地區,逐步「去電信化」的同時,對用戶體驗的影響降到最低。

硬體能力的快速提升,是白盒化或者「去電信化」的基礎。 除了AT&T投資白盒交換機,Verizon和NTT Docomo都開始投資白盒小基站,Facebook提出的OpenCellular計劃也獲得了運營商的支持。硬體同質化,運營商完全可以在軟體上做到差異化。

再進一步,白盒化的小基站和軟體化的核心網,為運營商向IT領域擴張提供了成本優勢。LTE甚至5G技術完全可以通過簡化下沉到企業用戶甚至普通用戶,替代WIFI。基於3GPP技術的無線技術無論是質量還是安全性都好於IEEE系統的WIFI,但成本過高,無法進入家用民用的巨大市場。

5G標准空前的統一和不限流量套餐大戰宣告了網路無差異化的開始,身處行業轉折點的運營商和設備商都還在不適應期,不願承認這樣的現實。但未來是屬於最先接受現實並積極改變者的。

『肆』 軟體企業「互聯網」營銷有哪些涉稅風險

以下內容來自權威機關:

稅務機關在對某互聯網公司T公司開展檢查時發現,T公司實際是一家軟體企業,主要經營民用軟體,范圍涵蓋網路社交服務、廣告服務和網路游戲等,其營利方式是向終端用戶提供互聯網下載渠道,在用戶下載軟體後通過互聯網提供有償服務,其性質屬於增值電信服務。

所謂增值電信服務,是指利用公共網路基礎設施提供附加的電信與信息服務業務,其實現的價值使原有基礎網路的經濟效益或功能價值增加。根據2008年修改後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經營增值電信業務(包括基礎電信業務中的無線尋呼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多不得超過50%.而T公司是外商獨資企業,無法取得經營增值電信服務的行政許可,不能直接向消費者提供包括廣告服務、網路游戲等在內的增值電信服務服務。為繞過這一限制,T公司所屬的集團公司由其部分股東(均系中國公民)在境內成立多家持有對外提供增值電信服務行政許可牌照的內資企業(以下簡稱「牌照公司」)並安排T公司與這些牌照公司簽訂一系列合約安排,使T公司能夠有效控制牌照公司的經營決策並在實質上享有牌照公司的經營成果。

這種基於協議控制而非股權控制的架構被稱為「VIE(VariableInterestEntities或」可變利益實體「)架構」。根據T公司與牌照公司簽訂的框架協議,T公司作為開展軟體研發和市場推廣的主體提供互聯網增值電信服務應用內容,牌照公司提供增值電信業務運營平台,合作提供服務取得的收入由牌照公司統一收取,之後雙方按一定比例結算分成(見下圖),其中70%以上歸T公司所有。

稅務機關在檢查中發現,T公司發布在牌照公司業務運營平台(即網站)的軟體均可無償下載使用,且根據牌照公司網站與消費者在安裝軟體時簽訂的電子版《服務協議》,對於用戶下載的軟體,納棚森作為軟體著作權人的T公司給予用戶一項個人的、不可轉讓及非排他性的許可。消費者使用時需要接受T公司的有償服務以延長使用期、拓展軟體功能和享受個性化定製服務。

一、涉稅風險產生的原因

根據合作協議,T公司從牌照公司取得分成收入後向牌照公司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對部分來自網路社交的個性化定製軟體和網路游戲軟體取得的分成收入,發票開具品名為「軟體銷售」,稅率為17%。上述軟體均取得省級軟體產業主管部門認可的軟體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證明材料和件產業主管部門頒發的《軟體產品登記證書》,以及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T公司因此享受了實際稅負超過3%的部分即征即退的增值稅優惠政策。

牌照公司取得上述軟體產生的收入時,開具品名為「增值電信服務」的發票,並適用6%稅率申報增值稅應稅銷售收入,但可以根據從T公司取得的發票抵扣17%的進項稅,造成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倒掛(見下圖):

假設牌照公司取得含稅收入為R,T公司的收入分成比例為r,則集團總體應繳納增值稅=牌照公司應交增值稅+T公司洞畝應交增值稅=〔R/(1+6%)×6%-R/(1+6%)×r/(1+17%)×17%〕+R/(1+6%)×r/(1+17%)×3%,經計算,如果T公司的收入分成比例r>50.14%,集團總體的增值稅負擔為負值。例如,假定T公司的收入分成比例為70%,牌照公司取得100萬元含稅收入,則:1.不含稅收入=100/(1+6%)=94.33萬元,銷項稅額=94.33×6%=5.67萬元。2.T公司取得的含稅分成收入=94.33×70%=66.04萬元。不含稅收入=66.04/(1+17%)=56.44萬元,銷項稅額=56.44×17%=9.6萬元。3.牌照公司應交增值稅=5.67-9.6=-3.93萬元,T公司最高應交增值稅=56.44×3%=1.69萬元,超出部分可以享受即征即退優惠。從T集團公司整體的視角看,每取得100萬元含稅收入增加的增值稅負擔=-3.93+1.69=-2.24萬元,稅負率=-2.24/〔100-(-2.24)〕×100%=-2.2%。

檢查人員對T公司享受即征即退優惠政策,導致集團整體增值稅稅負為負值的合理性存在質疑,認為T公司與牌照公司的交易不屬於軟體銷售,不符合享受稅收優惠的條件。T公司則認為:該公司將5種軟體產品銷售給牌照公司,由牌照公司使用5種軟體產品向終端用戶提供增值電信服務,和櫻因此T公司向牌照公司開具「軟體銷售」發票並享受即征即退稅收優惠是合理的。

二、現行稅收政策法規解讀

對於T公司的收入分成是條件的問題,檢查人員認為應當首先從現行稅收政策法規中尋找關於此項優惠的法律依據。現行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中沒有關於軟體銷售收入增值稅稅收優惠的規定,此方面政策詳見於: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軟體產品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00號)第一條:「(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其自行開發生產的軟體產品,按17%稅率徵收增值稅後,對其增值稅實際稅負超過3%的部分實行即征即退政策」;第三條:「滿足下列條件的軟體產品,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規定的增值稅政策:1.取得省級軟體產業主管部門認可的軟體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證明材料;2.取得軟體產業主管部門頒發的《軟體產品登記證書》或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若干政策的通知》(財稅[2005]165號)第十一條:「(二)納稅人銷售軟體產品並隨同銷售一並收取的軟體安裝費、維護費、培訓費等收入,應按照增值稅混合銷售的有關規定徵收增值稅,並可享受軟體產品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對軟體產品交付使用後,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維護、技術服務費、培訓費等不徵收增值稅」。「營改增」之後,軟體產品交付使用後,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維護、技術服務費、培訓費等納入「信息技術服務」中的「軟體服務」,適用6%稅率。但不能享受增值稅即征即退稅收優惠。

綜上可見,享受軟體銷售收入增值稅稅收優惠的條件為:

1.軟體系自行開發生產;

2.享受優惠的納稅人具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

3.取得省級軟體產業主管部門認可的軟體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證明材料;

4.取得軟體產業主管部門頒發的《軟體產品登記證書》或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的要求;

5.享受優惠的應稅收入屬於軟體銷售收入或隨同銷售一並收取的軟體安裝費、維護費、培訓費等收入。

本案中,T公司滿足第1-4項條件。因此,T公司能否享受增值稅稅收優惠取決於其取得的分成收入是否滿足第5項條件。

三、T公司軟體收入的性質

(一)軟體銷售區別於銷售普通貨物的特點

按照財稅[2011]100號文件的定義,軟體是信息處理程序及相關文檔和數據。軟體產品包括計算機軟體產品、信息系統和嵌入式軟體產品。與普通商品相比,軟體產品具有如下特殊性:

1.軟體產品屬於增值稅應稅范圍的「有形動產」,但同時也是軟體著作權的載體,是軟體著作權的復製品。這一點與圖書、音像製品類似。

2.軟體的開發和製作是一個統一的過程,軟體開發完成後,剩餘工作就是復制軟體產品,對軟體本身不再有生產製造活動,因此沒有生產成本,缺少可用於抵扣進項稅額的購進項目。如果適用17%稅率則軟體開發企業將承擔很高稅負,因此才規定稅負超過3%的部分可以即征即退。

3.軟體產品是非消耗物,不會因使用而產生損耗,但是可能受到使用期、功能和安全等方面限制,使用中需要不斷維護。因此,後續軟體服務是軟體企業的重要收入來源,而且容易和軟體銷售收入相混淆。

4.軟體產品本身可以附著於有形載體(如光碟、嵌入式軟體設備),也可以不附著於有形載體,通過佔用計算機虛擬儲存空間而存在。隨著互聯網的普及,不附著於有形載體的計算機軟體越來越多,特別是具有娛樂、社交性質的家用軟體尤其如此。

由於軟體產品具有以上性質,因此軟體銷售和普通貨物銷售相比也有其獨有的特點: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計算機軟體屬於享有著作權的作品。根據《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第八條規定,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的各項權能包含了復制權和發行權。因此銷售軟體產品不但包含有償轉讓軟體復製品行為,還包括了著作權人行使軟體復制權和發行權的行為和授權購買者使用軟體的行為。但是,軟體銷售不涉及轉讓軟體著作權。

2.購買方取得軟體復製品的所有權,根據此項所有權可以使用軟體。但是銷售方可以限制購買方使用軟體的方式、期限和附加其他條件,也可以只允許購買方使用軟體的部分模塊和權能。而銷售普通貨物,購買方不受此項限制。

3.軟體銷售的銷售方式比普通貨物銷售靈活,對於不附著於有形載體的軟體,交易過程不存在實物交付,而在計算機虛擬儲存空間中通過復制或下載完成(如互聯網下載),復制或下載完成後,著作權人可以通過出售注冊代碼等方式實現銷售收入,如果下載者無意使用,即使下載也不會注冊。因此,軟體銷售取得收入的時點與軟體產品所有權轉移的時點無任何關系,銷售方也不會以軟體產品在網路的下載量,而是以實際收取的授權購買者使用軟體的費用為確認收入的依據。

(二)軟體銷售即征即退優惠政策存在的涉稅風險

軟體銷售即征即退優惠政策帶來的涉稅風險主要體現為擴大軟體銷售即征即退優惠政策適用范圍。產生這一風險的原因是:

1.軟體業屬於輕資產知識密集型產業,自主開發軟體的企業無論銷售軟體或為購買軟體的企業提供服務,主要投入的都是智力資源而非原材料和大型設備,但是目前軟體銷售適用優惠政策後的適用稅率為17%,實際稅負最高為3%,而軟體服務適用稅率為6%,由於缺少可以抵扣的進項稅額,其實際稅負接近適用稅率,導致軟體服務的實際稅負比軟體銷售高出近一倍,因此軟體企業具有將軟體服務混入軟體銷售收入享受即征即退優惠的動機。

2.對於下游企業,在支付同等費用的前提下,如果取得品名為「軟體銷售」的發票,可以抵扣17%的進項稅額,而取得品名為「軟體服務」的發票,只能抵扣6%的進項稅額,前者的可抵扣稅額是後者的2.57倍,因此軟體企業將軟體服務收入混入軟體銷售收入對下游企業是有利的。

3.軟體銷售與伴生的後續服務,包括安裝、咨詢、延續使用期、測試和維護等多方面有密不可分的聯系。為軟體企業混淆收入性質提供了便利。

(三)軟體銷售與軟體服務的區別

軟體產品的特殊性決定了軟體銷售行為與軟體服務行為不易區分。從民法視角分析,如果一項交易行為屬於銷售,意味著購銷雙方達成並履行買賣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因此,在銷售過程中一定存在兩項行為:1.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2.買受人支付價款,此項價款是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對價。在軟體銷售中,標的物是軟體產品,即作為軟體著作權載體的復製品。

軟體服務行為與軟體銷售行為的區別在於:提供軟體服務不涉及轉讓軟體復製品的所有權,而是向已經取得軟體復製品所有權的用戶提供有價值的軟體咨詢、測試、維護等活動。

本案中檢查人員對T公司「將軟體銷售給牌照公司」的說法有所質疑的理由是:第一,如果T公司的確向牌照公司銷售了軟體產品,則牌照公司是軟體合法復製品的所有人,根據《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第16條對軟體的合法復製品所有人權利的限制,復製品不得通過任何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未經該軟體著作權人許可,也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後的軟體。因此牌照公司不能將此項軟體復製品在提供他人使用。然而現實是T公司軟體可以在牌照公司網站上由終端用戶免費下載,T公司又未許可牌照公司行使著作權中的發行權或將著作權轉讓給牌照公司,因此牌照公司不是軟體合法復製品所有人。第二,根據T公司與牌照公司的合作協議,牌照公司不是使用T公司開發的軟體對外提供服務,而是由終端用戶在其網路平台上免費下載軟體並佔有、使用。因此軟體復製品的所有權應歸屬於用戶而不是牌照公司。T公司向牌照公司開具品名為「軟體銷售」的發票不符合雙方協議約定。第三,軟體最終使用者是終端用戶,但牌照公司對用戶開具發票品名為「增值電信服務」而非「軟體銷售」,此項證據可以證明在牌照公司與終端用戶之間沒有發生軟體產品所有權轉移。事實上軟體產品所有權轉移發生在T公司和終端用戶之間,牌照公司自始至終不享有軟體產品的所有權。牌照公司向T公司支付分成收入的目的不是從T公司取得軟體產品的所有權,而是與T公司合作對外提供服務的分成。

基於以上三點理由可以判斷,T公司未將軟體產品的所有權轉移給牌照公司,不應向牌照公司開具品名為「銷售軟體」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也即不應享受相關的增值稅稅收優惠。

如果終端用戶從牌照公司的網路平台上下載T公司軟體後使用時或試用後需要付費注冊,以享有使用軟體的權利,則屬於軟體銷售行為,但是在已經注冊後終端用戶向T公司支付費用不屬於軟體銷售費用,因為銷售行為已經在注冊時完成了。

四、T公司和牌照公司正確的發票開具內容和增值稅的計算

根據上文分析,參照T公司與牌照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可以得出以下結論:雙方系合作向終端用戶提供服務並取得各自的收入分成,在T公司單方面向終端用戶贈予軟體產品所有權和授予軟體產品使用權後,T公司和牌照公司與終端用戶的每一次交易實質上包含兩項內容:1.牌照公司向用戶提供下載T公司軟體和獲取T公司軟體服務的網路平台並取得收入,屬於增值電信服務;2.T公司為用戶提供軟體功能拓展、升級維護和延續使用期、進行個性化定製的服務並取得收入,屬於軟體服務。T公司與牌照公司均適用6%的增值稅稅率,且二者應各自向用戶開具發票。

實務中,T公司不向終端用戶開具發票,而是牌照公司首先向用戶收取全部費用,再向T公司按合作協議約定的比例分成,則T公司在取得分成收入時可以向牌照公司開具品名為「軟體服務」的發票,由牌照公司向終端用戶開具品名包含「軟體服務」和「增值電信服務」兩項內容的發票。

仍假定T公司的收入分成比例為70%,牌照公司取得100萬元含稅收入,如果T公司與牌照公司分別向終端用戶開具發票,則:1.由於「軟體服務」與「增值電信服務」的稅率均為6%,則T公司應確認不含稅收入=100×70%/(1+6%)=66.04萬元,應交增值稅=66.04×6%=3.96萬元。2.牌照公司應確認不含稅收入=100×30%/(1+6%)=28.3萬元,應交增值稅=28.3×6%=1.7萬元。從T集團公司整體的視角看,每取得100萬元含稅收入增加的增值稅負擔=3.96+1.7=5.66萬元,稅負率=5.66/(100-5.66)×100%=6%,與T公司實際享受軟體銷售即征即退稅收優惠的情形相比,集團整體稅負率相差=6%-(-2.2%)=8.2%。

如果僅由牌照公司向終端用戶開具發票,T公司根據分成收入向牌照公司開票,則T公司與牌照公司的稅收負擔均不變,但是牌照公司需按照T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進項稅額,否則集團整體稅負率可能高於6%.承上例,T公司應確認不含稅收入為66.04萬元,銷項稅額3.96萬元;牌照公司開具發票時,應分作兩項,「軟體服務」不含稅收入仍為66.04萬元,「增值電信服務」不含稅收入為28.3萬元,合計94.34萬元,銷項稅額5.66萬元。如果T公司向牌照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則可以抵扣進項稅額3.96萬元,否則不得抵扣。

五、總結和建議

從2000年開始,國家對企業銷售自主開發的軟體給予即征即退優惠。此項政策本意是減少軟體企業因缺少可抵扣進項稅的購進內容而承擔的稅收負擔,為鼓勵軟體企業發展以超稅負返還的形式提供政府補助。當時互聯網尚未普及,網路傳輸能力不足,除少數佔用存儲空間小、功能單一的家用軟體之外,軟體銷售的主要業態是藉助有形載體(如光碟)或嵌入式軟體設備。這種銷售模式下軟體銷售以軟體載體交付使用為標志,因此軟體銷售收入與軟體服務收入較易辨別,軟體企業不易將軟體服務收入混入軟體銷售收入,涉稅風險仍然較容易控制。

但是從本案來看,隨著互聯網功能不斷增強和受眾擴大,軟體產業的經營模式呈現兩個趨勢:一是除了一些大型的,需要專業知識支持的商用軟體和嵌入式軟體,絕大部分軟體,無論商用軟體還是家用軟體,都可以通過互聯網下載和使用,而無需藉助實際載體銷售,所以軟體企業正在從傳統銷售軟體載體為主轉向利用互聯網平台推銷並誘導用戶下載為主;二是由於市場競爭原因,消費者更青睞免費下載使用的軟體,為迎合消費者,越來越多的軟體企業從傳統的銷售軟體取得收入營利的方式改為提供免費下載讓用戶使用,培養用戶使用自己軟體的習慣,之後通過提供軟體服務以獲利的方式,這種營銷策略的改變在娛樂、社交、電子商務、終端設備安全管理應用軟體等方面表現的最為明顯。

軟體產業經營模式的上述變化帶來的結果是:1.軟體企業越來越依賴互聯網作為營銷平台;2.軟體銷售不再以軟體載體交付使用為標志,因此軟體銷售收入與軟體服務收入難以辨別;3.軟體銷售收入在全部軟體相關收入中的比例相對下降,軟體服務成為軟體企業,特別是依託互聯網開展營銷軟體企業的主要收入。由於軟體服務收入與軟體銷售收入的稅收待遇相差巨大,軟體企業將軟體服務收入混入軟體銷售收入的動機更加強烈。

因此,以鼓勵軟體產業發展為目的的軟體銷售即征即退優惠政策也應當因應軟體產業與互聯網結合日趨緊密的趨勢而在以下方面有所修正:

第一、目前軟體銷售即征即退稅收優惠的文件依據僅有規范性文件,法律級次太低。隨著新《行政訴訟法》即將於2015年5月1日生效,司法機關將有權根據行政相對人要求審查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只有將稅收優惠政策上升到規章和法律法規層面才能維護稅法的安定性和嚴肅性。

第二、此項優惠政策對何為「軟體銷售」沒有明確定義,為納稅籌劃留下了空間。以本案為例,互聯網企業T公司將軟體服務收入作為軟體銷售收入,在僅承擔3%稅負的同時,其下游關聯企業,即牌照公司可以按照T公司開具的發票抵扣17%的進項稅額,從控制這兩家企業的集團整體計算,增值稅負擔為負值,嚴重有違稅收公平原則。因此稅收立法如要保留軟體銷售即征即退優惠,就必須對何為「軟體銷售」作出解釋。事實上,從民法角度來看,軟體銷售是在不轉讓軟體著作權的前提下轉移軟體復製品的所有權給購買者,並授予購買者使用軟體的權利,購買者因獲得軟體復製品的所有權和軟體使用權而支付對價的行為,雙方達成一項屬於雙務合同的買賣合同,均需履行義務。

第三、增值稅的抵扣鏈條的一個重要規則是:受票企業可以抵扣的進項稅額不應大於開票企業申報的銷項稅額,「銷方少交稅,購方少抵扣;銷方多交稅,購方多抵扣」。軟體銷售的適用稅率17%與軟體服務適用稅率6%差異過大,導致下游企業願意取得品名為「軟體銷售」的專用發票以多抵扣稅款;而開票企業開具「軟體銷售」發票雖然也按不含稅銷售額的17%申報銷項稅額,但是在享受即征即退優惠後實際稅負率3%反而低於開具「軟體服務」發票的實際稅負率,實質上產生了「銷方少交稅,購方多抵扣」,有違增值稅抵扣鏈條的規則。為破解這一困局,稅收立法可以將軟體銷售即征即退優惠改為13%低稅率優惠或允許軟體銷售適用6%簡易徵收優惠,使開票企業實際需繳納稅款的銷項稅額與下游企業實際可抵扣的進項稅額相等。

第四、軟體銷售增值稅即征即退優惠政策已經實施多年,但目前政策執行中,有的稅務人員對政策理解有偏差,滿足於對企業享受優惠政策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查,認為只要符合財稅[2011]100號文件第三條,取得省級軟體產業主管部門認可的軟體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證明材料和件產業主管部門頒發的《軟體產品登記證書》或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就可以享受即征即退優惠,忽略了對交易行為實質是否屬於軟體銷售的審核。實際上100號文件第三條只是交易行為享受即征即退優惠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只有確實轉移軟體產品所有權並因此從購買者取得收入的交易行為才能享受即征即退優惠政策。

為了防止軟體企業將實質上屬於軟體服務性質的收入混入軟體銷售收入,稅收立法應當針對軟體銷售即征即退優惠政策制定嚴格的審核流程,審核范圍不但包括軟體本身是否符合申請優惠的條件,還應包括與該軟體相關的收入的性質,對於軟體收入究竟來自銷售還是服務,不能僅以發票開具品名或合同形式為判斷依據,而應當以交易本身的民事法律關系為基礎進行判定:

1.銷售方是否轉移軟體復製品的所有權給購買者並授權購買者使用軟體;

2.銷售方取得的收入是否是購買方因為取得軟體復製品所有權和軟體使用權而支付的對價。兩項條件之一不成立,就不屬於軟體銷售。以本案為例,通過互聯網免費下載使用軟體不屬於軟體銷售,因為下載者沒有支付對價;至於日後下載者為了更好的使用軟體而向軟體提供方支付費用,顯然屬於軟體服務范疇。稅務機關只有對軟體銷售與軟體服務作出嚴格區分,才能引導企業更規范的享受稅收優惠,防止企業利用稅收優惠政策扭曲增值稅抵扣鏈條和損害國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