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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通報審查人員的網站是什麼

發布時間: 2024-09-16 14:32:43

Ⅰ 檢察院反貪局辦案是什麼流程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六章 立 案

第一節 受 案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依照本規則第二章的規定由本院管轄的報案、控告、舉報和犯罪嫌疑人的自首。對於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有關犯罪的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也應當接受。

第一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負責統一受理、管理舉報線索。本院檢察長和其他部門或者人員對所接受的犯罪案件線索,應當及時批交或者移送舉報中心。有關機關或者部門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線索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查辦案件發現的案件線索,由偵查部門自行審查。

第一百二十二條 舉報中心對於所接受的舉報線索,應當逐件登記舉報人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舉報的主要內容和辦理情況。對於當面舉報和電話舉報,應當製作舉報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對於自首,應當製作自首筆錄,由自首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二十三條 舉報中心對於不願公開姓名和舉報行為的舉報人,應當為其保密。嚴禁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和被舉報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 舉報中心對於所收到的舉報線索,應當及時審查,並根據舉報線索的不同情況和管轄規定,在七日以內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首人。對於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完善人民檢察院偵查工作內部制約機制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集體研究舉報線索的分流。屬於本院管轄的,由舉報中心按照職能分工移交本院有關部門辦理;屬於下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由舉報中心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移送舉報線索,應當移送舉報材料原件。移送重要舉報線索,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的要案線索實行分級備案的管理制度。縣、處級幹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其中涉嫌犯罪數額特別巨大或者犯罪後果特別嚴重的,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廳、局級以上幹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要案線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縣、處級以上幹部犯罪的案件線索。

第一百二十六條 要案線索的備案,應當逐案填寫要案線索備案表。備案應當在受理後七日以內辦理;情況緊急的,應當在備案之前及時報告。接到備案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對於備案材料應當及時審查,如果有不同意見,應當在十日以內將審查意見通知報送備案的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節 初 查

第一百二十七條 偵查部門對舉報中心移交舉報的線索進行審查後,認為需要初查的,應當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舉報線索的初查由偵查部門進行,但性質不明、難以歸口處理的案件線索可以由舉報中心進行初查。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在舉報線索的初查過程中,可以進行詢問、查詢、勘驗、鑒定、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不得對被查對象採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查對象的財產。

第一百二十九條 偵查部門對舉報線索初查後,應當製作審查結論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一)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提請批准立案偵查;

(二)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請批准不予立案:

1、認為沒有犯罪事實的;

2、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3、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要案線索初查後的處理情況,應當在作出決定後十日以內按照備案的范圍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處理不當的,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後十日以內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第一百三十一條 偵查部門接到舉報中心移送的舉報材料後,應當在一個月內將處理情況回復舉報中心;下級人民檢察院接到上級人民檢察院移送的舉報材料後,應當在三個月內將處理情況回復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逾期未回復的,舉報中心應當進行催辦。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對於屬於錯告的,如果對被控告人、被舉報人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澄清事實。對於屬於誣告陷害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節 立 案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案件立案偵查的,應當製作立案決定書。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應當製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來源、決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據,由偵查部門在十五日以內送達控告人,同時告知本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後十日以內申請復議。對不立案的復議,由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辦理,並在收到復議申請的三十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人民檢察院對於未構成犯罪,決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被舉報人,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立案,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通報。

第七章 偵 查

第一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六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由檢察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傳喚通知書和有關證件,並責令犯罪嫌疑人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本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傳喚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一次傳喚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 提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提押證,在看守所進行訊問。因偵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認罪犯、罪證或者追繳犯罪有關財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檢察院接受訊問。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檢察院訊問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第一百四十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況,訊問其是否有犯罪行為,讓其陳述有罪的事實或者作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對提出的反證要認真查核。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

第一百四十一條 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在場,並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第一百四十二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製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字跡清楚,詳細具體,忠實原話,並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認為訊問筆錄沒有錯誤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檢察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一百四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檢察人員應當准許。必要的時候,檢察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第一百四十四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時採用錄音、錄像的記錄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條 檢察人員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後或者對其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或者為其申請取保候審,並將告知情況記明筆錄。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記明筆錄。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決定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說明理由。在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一至二名律師提供法律幫助。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如果提出明確的律師事務所名稱或者律師姓名直接委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犯罪嫌疑人的委託意見及時轉遞到該律師事務所;如果提出由親友代為聘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聘請意見及時轉遞到該親友;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但沒有具體聘請對象和代為聘請的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聘請意見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應當記明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四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已經聘請律師,但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發現案件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所聘請的律師暫時停止參與訴訟活動,並且通知犯罪嫌疑人。是否批准犯罪嫌疑人繼續聘請律師,適用本規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偵查期間,律師同時接受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委託提供法律幫助的,人民檢察院不得安排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五十條 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提前告知人民檢察院,並且向人民檢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權委託書、律師執業證明和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在偵查期間,受委託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有關事宜,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辦理。

第一百五十一條 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對於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人民檢察院安排會見時間時,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和需要決定是否派員在場。決定不派員在場的,應當出具同意會見證明。受委託的律師憑人民檢察院的同意會見證明或者由人民檢察院派員陪同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和需要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決定。批准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本規則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告知其遵守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可以記明筆錄。

第一百五十四條 律師詢問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內容超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授權范圍,或者違反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的,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有權制止,或者中止會見。

第一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有違反法律或者有關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有關律師管理部門通報情況。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節所稱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Ⅱ 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
(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58次會議通過,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11次會議修訂,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25次會議第2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范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保障舉報工作順利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受理涉嫌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的舉報。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的主要任務是,受理、審查舉報線索,答復、保護、獎勵舉報人,促進職務犯罪查辦工作,保障反腐敗工作順利進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舉報中心負責舉報工作。
舉報中心與控告檢察部門合署辦公,控告檢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兼任舉報中心主任,地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配備一名專職副主任。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單設舉報中心。
第五條 舉報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靠群眾,方便舉報;
(二)依法、及時、高效;
(三)統一管理,歸口辦理,分級負責;
(四)嚴格保密,保護公民合法權益;
(五)加強內部配合與制約,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充分利用現代信息技術,開展舉報宣傳。
第七條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向人民檢察院舉報職務犯罪行為,其合法權益受到法律的保護。人民檢察院鼓勵依法實名舉報。
使用真實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舉報,有具體聯系方式並認可舉報行為的,屬於實名舉報。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舉報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申請迴避。舉報人發現舉報中心的工作人員有法定迴避情形的,有權申請其迴避。
(二)查詢結果。舉報人在舉報後一定期限內沒有得到答復時,有權向受理舉報的人民檢察院詢問,要求給予答復。
(三)申訴復議。舉報人對人民檢察院對其舉報事實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後,有權就該不立案決定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舉報人是受害人的,可以向作出該不立案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
(四)請求保護。舉報人舉報後,如果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予以保護。
(五)獲得獎勵。舉報人舉報後,對符合獎勵條件的,有權根據規定請求精神、物質獎勵。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舉報人如實舉報,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故意捏造事實,偽造證據,誣告陷害他人。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和完善舉報信息系統,逐步實現上下級人民檢察院之間、部門之間舉報信息的互聯互通,提高舉報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與紀檢監察機關、審判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的聯系與配合,建立和完善舉報材料移送制度。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統一受理舉報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專門的舉報接待場所,向社會公布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舉報電話號碼、舉報網址、接待時間和地點、舉報線索的處理程序以及查詢舉報線索處理情況和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
第十四條 對以走訪形式初次舉報的以及職務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舉報中心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專門接待,問明情況,並製作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由舉報人、自首人簽名、捺指印,必要時,經舉報人、自首人同意,可以錄音、錄像;對舉報人、自首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物品等應當登記,製作接受證據(物品)清單,並由舉報人、自首人簽名,必要時予以拍照,並妥善保管。
舉報人提出預約接待要求的,經舉報中心負責人批准,人民檢察院可以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在約定的時間到舉報人認為合適的地方接談。
對採用集體走訪形式舉報同一職務犯罪行為的,應當要求舉報人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一般不超過五人。
第十五條 對採用信函形式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在專門場所進行拆閱。啟封時,應當保持郵票、郵戳、郵編、地址和信封內材料的完整。
對採用傳真形式舉報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對通過12309舉報網站或者人民檢察院門戶網站進行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下載舉報內容並導入舉報線索處理系統。舉報內容應當保持原始狀態,不得作任何文字處理。
第十七條 對採用電話形式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准確、完整地記錄舉報人的姓名、地址、電話和舉報內容。舉報人不願提供姓名等個人信息的,應當尊重舉報人的意願。
第十八條 有聯系方式的舉報人提供的舉報材料內容不清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應當在接到舉報材料後七日以內與舉報人聯系,建議舉報人補充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 反映被舉報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舉報中心工作人員應當在接收舉報後立即提出處理意見並層報檢察長審批: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
第二十條 職務犯罪舉報線索實行分級管轄。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舉報線索,經檢察長批准,也可以將本院管轄的舉報線索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下級人民檢察院接收到上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舉報線索,應當層報上級人民檢察院處理。收到同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舉報線索,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處理。
第二十一條 舉報線索一般由被舉報人工作單位所在地人民檢察院管轄。認為由被舉報犯罪地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舉報犯罪地人民檢察院管轄。
幾個同級人民檢察院都有權管轄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 除舉報中心專職工作人員日常接待之外,各級人民檢察院實行檢察長和有關偵查部門負責人定期接待舉報制度。接待時間和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對以舉報為名阻礙檢察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擾亂檢察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應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負責統一管理舉報線索。本院檢察長、其他部門或者人員接收的職務犯罪案件線索,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七日以內移送舉報中心。
偵查部門自行發現的案件線索和有關機關或者部門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線索,由偵查部門審查。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的要案線索實行分級備案的管理制度。縣、處級幹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省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其中涉嫌犯罪數額特別巨大或者犯罪後果特別嚴重的,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廳、局級以上幹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最高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
第二十六條 要案線索的備案,應當逐案填寫要案線索備案表。備案應當在受理後七日以內辦理;情況緊急的,應當在備案之前及時報告。
接到備案的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對於備案材料應當及時審查,如果有不同意見,應當在十日以內將審查意見通知報送備案的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七條 舉報中心應當建立舉報線索資料庫,指定專人將舉報人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舉報線索的主要內容以及辦理情況等逐項錄入專用計算機。
多次舉報的舉報線索,有新的舉報內容的,應當在案卡中補充完善,及時移送有關部門;沒有新的舉報內容的,應當在案卡中記錄舉報時間,標明舉報次數,每月將重復舉報情況通報有關部門。
第二十八條 舉報中心應當每半年清理一次舉報線索,對線索的查辦和反饋情況進行分析,查找存在問題,及時改進工作,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舉報中心應當定期對舉報線索進行分類統計,綜合分析群眾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以及群眾舉報的特點和規律,提出工作意見和建議,向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和本院檢察長報告。 第三十條 舉報中心對接收的舉報線索,應當確定專人進行審查,根據舉報線索的具體情況和管轄規定,自收到舉報線索之日起七日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屬於本院管轄的,依法受理並分別移送本院有關部門辦理;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但不屬於本院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辦理。
(二)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並且通知舉報人、自首人;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三)屬於性質不明難以歸口的,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查明情況後三日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部門辦理。
第三十一條 偵查部門收到舉報中心移送的舉報線索,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將處理情況回復舉報中心;下級人民檢察院接到上級人民檢察院移送的舉報材料後,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將處理情況回復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
第三十二條 偵查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書面回復查辦結果。回復文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舉報人反映的主要問題;
(二)查辦的過程;
(三)作出結論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舉報中心收到回復文書後應當及時審查,認為處理不當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審批。
第三十三條 舉報中心對移送偵查部門的舉報線索,應當加強管理、監督和跟蹤。
第三十四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舉報線索。
第三十五條 舉報中心對移送本院有關部門和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舉報線索,可以採取實地督辦、網路督辦、電話督辦、情況通報等方式進行督辦。
第三十六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負責管理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交辦的舉報線索。接到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舉報線索後,應當在三日以內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審批。
第三十七條 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舉報線索,承辦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個月以內辦結。情況復雜,確需延長辦理期限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延期辦理的,由舉報中心向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報告進展情況,並說明延期理由。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辦案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舉報線索,並向舉報中心書面回復辦理結果。回復辦理結果應當包括舉報事項、辦理過程、認定的事實和證據、處理情況和法律依據以及執法辦案風險評估情況等。舉報中心應當製作交辦案件查處情況報告,以本院名義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審查。
第三十九條 交辦案件查處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件來源;
(二)舉報人、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及反映的主要問題;
(三)查辦過程;
(四)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五)處理情況和法律依據;
(六)實名舉報的答復情況。
第四十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收到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案件查處情況報告後,應當認真審查。對事實清楚、處理適當的,予以結案;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不準,處理不當的,提出意見,退回下級人民檢察院重新辦理。必要時可以派員或者發函督辦。
第四十一條 舉報中心對性質不明難以歸口、檢察長批交的舉報線索應當進行初核。
對群眾多次舉報未查處的舉報線索,可以要求偵查部門說明理由,認為理由不充分的,可以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四十二條 對舉報線索進行初核,應當經舉報中心負責人審核後,報檢察長批准。
第四十三條 初核一般應當在兩個月以內終結。案情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初核期限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四十四條 初核終結後,承辦人員應當製作《初核終結報告》,根據初核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區分不同情形提出處理意見,經舉報中心負責人審核後,報檢察長決定:
(一)認為舉報的犯罪事實屬於檢察機關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處理;屬於本院管轄的,移送本院偵查部門辦理;
(二)認為舉報的事實不屬於檢察機關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三)認為舉報所涉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終結初核並答復舉報人。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移送紀檢監察機關或者有關單位處理。
第四十五條 在作出初核結論十日以內,承辦人員應當填寫《舉報線索初核情況備案表》,經舉報中心負責人批准後,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認為處理不當的,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後十日以內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第四十六條 舉報人不服偵查部門的不立案決定向人民檢察院反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舉報中心應當對不立案舉報線索進行審查,但依照規定屬於偵查部門和偵查監督部門辦理的除外:
(一)舉報中心移送到偵查部門,經偵查部門初查後決定不予立案的;
(二)領導機關或者本院領導批示由舉報中心審查的。
第四十七條 審查不立案舉報線索,原則上由同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進行。
同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認為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審查更為適宜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審查。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認為有必要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的不予立案舉報線索的,可以決定審查。
第四十八條 審查不立案舉報線索的范圍應當僅限於原舉報內容。對審查期間舉報人提供的新的職務犯罪線索,舉報中心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審查辦理。
第四十九條審查期間,舉報人對不立案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受理,並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審查,可以要求舉報人提供有關材料。認為需要偵查部門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舉報人申請復議,不影響對不立案舉報線索的審查。但承辦人認為需要中止審查的,經舉報中心負責人批准,可以中止審查。
中止審查後,舉報人對復議結果不服的理由成立,繼續審查有必要的,不立案舉報線索審查應當繼續進行。
第五十條不立案舉報線索審查終結後,應當製作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一條舉報中心審查不立案舉報線索,應當自收到偵查部門決定不予立案回復文書之日起一個月以內辦結;情況復雜,期滿不能辦結的,經舉報中心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五十二條舉報中心審查不立案舉報線索,應當在辦結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
對偵查部門重新作出立案決定的,舉報中心應當將審查報告、立案決定書等相關文書,在立案後十日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
第五十三條 舉報人不服下級人民檢察院復議決定提出的申訴,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受理,並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審查,可以要求舉報人提供有關材料,認為需要偵查部門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第五十四條 實名舉報應當逐件答復。除聯絡方式不詳無法聯絡的以外,應當將處理情況和辦理結果及時答復舉報人。
第五十五條 對採用走訪形式舉報的,應當當場答復是否受理;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接待舉報人之日起十五日以內答復。
第五十六條 答復可以採取口頭、書面或者其他適當的方式。口頭答復的,應當製作答復筆錄,載明答復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及答復內容、舉報人對答復的意見等。書面答復的,應當製作答復函。郵寄答復函時不得使用有人民檢察院字樣的信封。
第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和偵查部門共同負責做好實名舉報答復工作。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護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和合法權益。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採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舉報線索由專人錄入專用計算機,加密碼嚴格管理,未經檢察長批准,其他工作人員不得查看。
(二)舉報材料應當放置於保密場所,保密場所應當配備保密設施。未經許可,無關人員不得進入保密場所。
(三)向檢察長報送舉報線索時,應當將相關材料用機要袋密封,並填寫機要編號,由檢察長親自拆封。
(四)嚴禁泄露舉報內容以及舉報人姓名、住址、電話等個人信息,嚴禁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或者被舉報單位。
(五)調查核實情況時,嚴禁出示舉報線索原件或者復印件;除偵查工作需要外,嚴禁對匿名舉報線索材料進行筆跡鑒定。
(六)其他應當採取的保密措施。
第六十條 舉報中心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受理網上舉報,嚴格管理舉報網站伺服器的用戶名和密碼,並適時更換。
利用檢察專線網處理舉報線索的計算機應當與互聯網實行物理隔離。
通過網路聯系、答復舉報人時,應當核對密碼,答復時不得涉及舉報具體內容。
第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實名舉報後,應當對舉報風險進行評估,必要時應當制定舉報人保護預案,預防和處置打擊報復實名舉報人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舉報人向人民檢察院實名舉報後,在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向人民檢察院求助時,舉報中心或者偵查部門應當迅速查明情況,向檢察長報告。認為威脅確實存在的,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情況緊急的,應當先指派法警採取人身保護的臨時措施保護舉報人,並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
第六十三條 舉報人確有必要在訴訟中作證時,應當採取以下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舉報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舉報人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六十四條 對打擊報復或者指使他人打擊報復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經調查核實,應當視情節輕重分別作出處理:
(一)尚未構成犯罪的,提出檢察建議,移送主管機關或者部門處理;
(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對舉報人因受打擊報復,造成人身傷害或者名譽損害、財產損失的,應當支持其依法提出賠償請求。 第六十六條 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被舉報人構成犯罪的,應當對積極提供舉報線索、協助偵破案件有功的舉報人給予一定的精神及物質獎勵。
第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犯罪性質、犯罪數額和舉報材料價值確定獎勵金額。每案獎金數額一般不超過二十萬元。舉報人有重大貢獻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可以在二十萬元以上給予獎勵,最高金額不超過五十萬元。有特別重大貢獻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不受上述數額的限制。
第六十八條 獎勵舉報有功人員,一般應當在判決或者裁定生效後進行。
獎勵情況適時向社會公布。涉及舉報有功人員的姓名、單位等個人信息的,應當徵得舉報人同意。
第六十九條 符合獎勵條件的舉報人在案件查處期間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檢察機關應當給予依法確定的繼承人或者監護人相應的舉報獎勵。
第七十條 舉報獎勵工作由舉報中心具體承辦。 第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遵照實事求是、依法穩妥的原則,開展舉報失實澄清工作。
第七十二條 經查證舉報失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且被舉報人提出澄清要求或者雖未提出澄清要求,但本院認為有必要予以澄清的,在徵求被舉報人同意後,應當報請檢察長批准,由偵查部門以適當方式澄清事實:
(一)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
(二)因舉報失實影響被舉報人正常工作、生產、生活的。
第七十三條 舉報失實澄清應當在初查終結後一個月以內進行。舉報中心開展舉報線索不立案審查或者復議的,應當在審查或者復議結論作出後十個工作日以內進行。偵查監督部門開展不立案監督的,應當在監督程序完成後十個工作日以內進行。
第七十四條 舉報失實澄清應當在被舉報人單位、居住地所在社區、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或者被舉報人同意的其他地點進行。
第七十五條 舉報失實澄清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向被舉報人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通報;
(二)在一定范圍內召開澄清通報會;
(三)被舉報人接受的其他澄清方式。 第七十六條 舉報中心在舉報線索管理工作中,發現檢察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提出建議,連同有關材料移送本院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第七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舉報線索進行敲詐勒索、索賄受賄的;
(二)濫用職權,擅自處理舉報線索的;
(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為壓制、迫害、打擊報復舉報人提供便利的;
(五)私存、扣壓、隱匿或者遺失舉報線索的;
(六)違反舉報人保護規定,故意泄露舉報人姓名、地址、電話或者舉報內容等,或者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被舉報單位的,或者應當制定舉報人保護預案、採取保護措施而未制定或者採取,導致舉報人受打擊報復的;
(七)故意拖延,查處舉報線索超出規定期限,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隱瞞、謊報、未按規定期限上報重大舉報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七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有關舉報工作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